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李承臻訴訟代理人 廖仁甫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70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345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387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1,97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8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受僱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0,200元。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14年5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6萬1,732元、資遣費1萬1,970元,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8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3,702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87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工資、
資遣費合計7萬3,702元本息及提繳7,870元至勞退專戶,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702元,及其中4萬8,345元自114年5月9日起、其中1萬3,387元自114年5月9日起、其中1萬1,970元自114年6月10日起,均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7,87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