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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泓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