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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楊榮德

一、原告與被告上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819元(含積欠工資2萬3,400元、延長工時工資419元、勞健保損失2,000元、薪資延遲給付補償3,000元、勞方請假補償2,500元及星期六半日工資2,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損失、薪資延遲給付補償、勞方請假補償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6,3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