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05號聲請人 吳燕烈即被告 謝一誠

莊旻達相對人即原告 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以:「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以被告即聲請人吳燕烈、謝一誠、莊旻達

(下稱聲請人三人)於任職期間超休特休假而受有溢領工資之利益,請求返還溢領工資等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三人應分別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67元、2,333元、1,167元,核屬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三人之雇主,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而聲請人三人則在相對人起訴後,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然聲請人三人在本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明其等最後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並以之為依據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三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至相對人固抗辯:兩造就本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人自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第22條固載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契約乃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定型化勞動契約,依據前開規定,自應排除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