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12號原 告 蘇俊堯被 告 黃美雀即美言商行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 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