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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何東哲被 告 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訴訟代理人 鄭仁豪

施旻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受有被告強迫原告使用特休、資遣費無提供明細、未給謀職假薪資、強迫上班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查詢資料、強迫扣年終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班只可補休不給加班費、同事楊彥瑜未經同意拍原告照片給主管、與主管協談3小時不能去洗手間、開會強迫坐主管旁邊、蔡易璉在下班時間拉炮慶祝未受申誡,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檢討改善疏失等職場霸凌情形。甚至被告於旅館發生命案時,讓原告一個早班櫃台人員去現場並看到屍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甚深,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之加班、特休、資遣費等,皆依勞動法令辦理,

並無違反之情事。原告未向被告書面申請謀職假,並無勞工未申請因而結轉薪資之規定。原告處理住客帳務屢生錯誤致錯帳,引起客訴而影響公司形象。原告又多次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及電腦觀看影片、玩線上遊戲等違紀行為,被提報懲處,被告始依獎懲管理辦法核定予以申誡乙次並扣年終獎金3,000元,然原告於發放年終獎金前已離職,被告並無扣減獎金之情事。

㈡原告任職期間曾因工作值勤態度不良,屢勸不聽,致常被主

管要求及同事糾正,主管約談溝通是屬正常工作指導行為,且約談時間從未有達到3小時或不准原告去洗手間之情形。另客務部例行月會,主管安排時值會議紀錄的原告坐於主管側邊,俾利完整記錄會議內容,此座位安排並無不妥。被告重視員工身心健康,若需申請病假就醫治療,皆可依被告勞工請假規則暨出勤管理辦法辦理,從未曾有不准許原告請假之情。因房客遲未退房,所以請櫃台人員即原告去按門鈴,被告並不知房客死亡,這是無法預知的情況。被告並無職場霸凌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向公司提出申訴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受有被告強迫原告

使用特休、資遣費無提供明細、未給謀職假薪資、強迫上班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查詢資料、強迫扣年終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班只可補休不給加班費、同事楊彥瑜未經同意拍原告照片給主管、與主管協談3小時不能去洗手間、開會強迫坐主管旁邊、蔡易璉在下班時間拉炮慶祝未受申誡,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檢討改善疏失等職場霸凌,甚至被告於旅館發生命案時,讓原告一個早班櫃台人員去現場並看到屍體等情形,因而認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告是否確實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一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關於原告受有被告強迫原告使用特休、資遣費無提供明細、未給謀職假薪資、強迫上班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查詢資料、強迫扣年終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班只可補休不給加班費、同事楊彥瑜未經同意拍原告照片給主管、與主管協談3小時不能去洗手間、開會強迫坐主管旁邊、蔡易璉在下班時間拉炮慶祝未受申誡,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檢討改善疏失等職場霸凌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113年度員工請假及加班補休卡、資遣費試算表、資遣通知單、檢討報告書等件,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館發生命案時,讓原告一個早班櫃台人員去現場並看到屍體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係一突發之狀況,亦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難認為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理申請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卡證有效起迄日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則顯然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初即有身心相關疾病存在,亦難認為原告之身心狀況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原告請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