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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李文琦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屋仲介,兩造約定原告於成交物件後,可以取得業績獎金。被告受訴外人董如祥委託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孫以夫共同負責系爭房地之銷售,並覓得訴外人張淑涓願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詎料,董如祥無正當理由反悔拒絕出賣系爭房地,亦拒絕給付約定之服務費,被告遂對其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董如祥應給付被告50萬4,000元,董如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業績獎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承攬被告房屋仲介之業務,兩造間約定以成交房屋案件數量,按件拆分仲介費用作為報酬,並無約定固定薪資,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又原告與董如祥達成買賣雙方之磋商價格時,董如祥即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未完成交易,原告自無法取得「交易完成」計算之承攬報酬。復依被告公司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違約案件進入訴訟後,因非由業務員繼續為案件負責,故不發放業績獎金;業務員離職後,其原處理案件交由他業務員處理,業績獎金應由承接之業務員領取。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早已離職,且離職後案件交由孫以夫負責,依系爭規章約定,原告自無法領取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此外,縱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遲至114年8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⒈被告受董如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嗣被告覓得有意購買之買

家後,董如祥無正當理由反悔拒絕出賣系爭房地,被告遂對其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另案判決命董如祥給付被告50萬4,000元,董如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0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兩造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董如祥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未完

成交易,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等語。然另案中被告訴請董如祥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判命董如祥應給付50萬4,000元予被告,董如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已達得向董如祥請求服務報酬之程度,縱系爭房地未實際交易完成,亦非因原告未完成招攬、媒介等業務工作所致,而係因委託人即董如祥單方拒絕履約,被告自不得以該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拒絕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規章約定,違約案件進入訴訟後,因

非由業務員繼續為案件負責,故不發放業績獎金;業務員離職後,其原處理案件交由他業務員處理,業績獎金應由承接之業務員領取。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早已離職,且離職後案件交由孫以夫負責,依系爭規章約定,原告自無法領取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規章(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暨所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90頁)為憑。對此原告則主張:系爭規章未見原告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經查:系爭公告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玖、人員簽名 本人已詳閱崇厚不動產公司章程,並且願意恪遵公司規定,故簽名如下:(下方有簽名表格)」,此外,下方簽名表格內並未有任何人員簽名。又系爭公告雖有原告簽名,然該公告之文字大小、間距,均顯與系爭規章不同,且系爭規章末頁已有獨立簽名欄位,自不得以原告於系爭公告之簽名,推論原告已同意系爭規章之內容。蓋依常理,若原告已同意系爭規章內容,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於系爭規章末頁簽名欄簽名,而非另於其他公告簽名。原告既未於系爭規章簽名,自無法認兩造就系爭規章關於業績獎金發放相關內容已達成合意,而原告應受其內容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數額為何?⒈兩造間業績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取得服務報酬金

額×45%×85%(兩造約定扣除15%作為員工基金)×90%(扣除10%預繳稅額)」,且本件「被告取得服務報酬金額」部分尚須扣除被告於另案中支出之律師費16萬7,000元等節,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5、257頁原告、被告分別所提計算式、第280頁審理筆錄),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另案判決命董如祥(即賣方)給付服務報酬共50

萬4,000元,該50萬4,000元包含被告所失利益(即買方成交之服務費)此部分應扣除之,不應列入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等語。查,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董如祥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50萬4,000元,堪認系爭房地倘順利完成買賣,被告可取得之全部服務報酬數額為50萬4,000元。既被告取得服務報酬金額為50萬4,000元,又未能提出應扣除「買方成交之服務費」之相關依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計算本件業績獎金時,「被告取得服務報酬金額」應扣除「買方成交之服務費」,應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被告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數額應為11萬6,012元〔計算式:(504,000元-167,000元)×45%×85%×90%=116,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原告及孫以夫共同負責系爭房地之銷售,故原告、孫以夫應平分業績獎金等語。原告該主張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業績獎金5萬8,006元(計算式:116,012元÷2=58,0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業績獎金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董如祥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遂對其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另案判決命董如祥給付被告50萬4,000元,董如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0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就系爭房地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110年3月24日(確定董如祥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義務時)起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於114年8月20日方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業績獎金),已罹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然觀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⒈每個月遲到上限5次,超過店東會約談。⒉除調假、榮譽假、喪假外,其餘當天臨時有事請假,例如:病假、事假,當月不得超過3次(秘書不會事先告知你已達3次),超過店東會約談,請假或調假,請事先告知孫店。」,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時間、遲到次數、請假程序及請假次數均設有明確規範,並以「約談」方式進行管理監督,顯非單純以工作成果之完成作為契約重點,與承攬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綜觀全部卷證,均未見兩造就業績獎金有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業績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6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