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陳信瑋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工作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後被告已於114年6月1日歇業,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3至5月之工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支工資計54,820元及資遣費11,11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8月21日
中市勞動字第1140048079號函、錄取報到通知書、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29、
77、7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查詢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43458041號函、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6、63至65、81至83頁)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32元,核屬有據。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32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