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李明泉被 告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訴訟代理人 蘇奕睿
蘇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勞動關係),擔任業務代表,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依伊實際月薪資總額4萬5,000元,以級距4萬5,800元月投保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伊1萬元。雖兩造有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之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勞小專調字第67號),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但當時伊並未獲悉被告未依伊實際薪資總額投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和解筆錄第四、五項載明:「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已拋棄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一切請求權,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元之義務,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系爭勞動關係於114年2月21日終止。兩造有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之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勞小專調字第67號),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四、五項載明:「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4年勞小專調字第67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以認定。
(三)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一至二、四至五項載明:「一、兩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14年2月21日終止。二、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00元…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係兩造就系爭勞動關係所生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原告除受領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部分外,已拋棄與系爭勞動關係相關之其餘請求權,並無保留其他權利之意,兩造即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雖稱:114年8月6日和解當時伊並未獲悉被告未依伊實際薪資總額投保云云,然此顯與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為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相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拋棄因系爭勞動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