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邱兆玄被 告 幸福媽味月子工坊法定代理人 劉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薪資36,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調得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仕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稅籍資料、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59至90、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合計36,000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最遲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