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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陳金春被 告 嚴以璇(即嚴井吟)即賀呷腳庫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864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0,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590元。被告於114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積欠原告114年7月、8月薪資共6萬0,864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8月積欠薪資共6萬0,8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4年7月、8月薪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1日(115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