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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6號原 告 戴佑軒被 告 雅典娜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9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被告於113年12月間因虧損,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欠薪證明單,被告尚積欠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749元。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欠薪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原告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工資37,749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縮減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