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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詹喬閔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偉業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秀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至114年9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特助,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265元。詎被告突於114年9月8日發給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將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28日。系爭通知書上載明將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終止固無意見,但被告積欠原告1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薪資42,247元、資遣費34,263元、尚有3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27元再扣除9月勞健保自付額1,735元,共積欠79,302元(計算式:42,247+34,263+4,527元-1,735=79,302元),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本院調得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秀戀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6、49至50、63至76、89至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247元、資遣費34,26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27元,扣除9月勞健保自付額1,735元,共積欠79,302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02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