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7號原 告 趙冠閔被 告 林冠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5月1日至5日、8日、10日至11日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工,負責龍板靜玥大樓11至14樓消防灑水工程施工作業(下稱系爭作業),約定薪資全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日給薪,原告於114年5月2日、4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全日出工,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共20,000元(下稱系爭欠薪),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乃合作接案,並協議以原告開設之冠品機電工程行名義向業主接案,工資以每日2,500元核算,應於被告向業主收受工程款後,結算彼等報酬,兩造乃合夥,彼等無僱傭關係;此外,原告於接案後未按時施作,已施作部分工法有誤、且進度延宕,另借用之工具及圖紙亦未歸還,則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負責系爭作業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乃合夥之合作關係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⑴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然①「(原告:我禮拜三帶車牙機、雷射儀、電風扇、軍刀鉅、三機,電焊機我只帶主機,剩餘焊條全部帶過去)被告:沒有主機線就不用帶了」(本院卷第25頁)、②「(原告:5、6日下午確定要回電裡幫忙)嗯嗯沒關係OK(原告:六我問看看司機能不能幫忙)一個月內做完大概賺10萬,10天一層大概打平(原告:看可不可以你放樣好穿進以後,支管我做)」(本院卷第29頁)、③「(原告:這幾天先把插進去屋內的趕起來)」(本院卷第31頁)、④「(原告:我送料跟咖啡過去,先讓我繞去豐蒔一趟)」(本院卷第33頁)、⑤「(原告:富耀彰化打來了,看排哪一天,我自己去就好,你專心攻靜玥)也是可以,還有文心愛悅哪間」(本院卷第43頁)、⑥「(原告:我店裡司機明天要去面試新工作,生活嘎不過來)喔(看他明天怎樣,要回去電裡幫忙了)」(本院卷第47頁)、⑦「(原告:明天我要回去搬貨送貨了)幾天?這麼緊湊(原告:…司機應徵聯結車賺比較快)你還是再找一個,你等語直接放空我這邊…(原告:你先趕快問有沒有人可以頂上利潤你自己賺就好(本院卷第49至51頁)」有兩造LINE對話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乃自備工具,且就請假、到案場時間及是否繼續參與系爭工程,均具有相當自主決定空間,並得與被告為案場之承接及工作進度、分配之提議及討論(本院卷第25、29頁),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管領拘束,則兩造間之人格從屬性即甚低。⑵佐以,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原告迭稱「我店裡...」等語,亦堪認原告另有工作安排,並非單仰賴被告為經濟來源,甚且原告自陳「(原告:明天可以不用算工時」等語(本院卷第35頁),既原告除參與系爭工程外,並自陳其店內另有司機,堪認原告除參與系爭工程外,尚有自行經營之事業活動,而非單純出售勞動力予被告,其經濟上並非完全依附於被告,具有獨立經營及承擔經營風險之能力,經濟從屬性程度較低。⑶再參以,原告未舉證其納入被告固定人事編制,亦未舉證受被告排班管理,亦未舉證受被告諸如考核、獎懲或薪資制度拘束,即難認業已實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至工事現場分工本為行業特性,尚難僅憑現場分工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則兩造間之組織從屬性亦低。⑷此外,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1頁),固依序載稱:日期、工料、工資、人員等語;然勞務契約性質為何,仍難僅憑文字為彼等關係之認定。⑸再者,原告固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明細,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補強其主張,準此,原告就兩造具從屬性存在,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