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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51號原 告 吳美錦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孟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范孟妤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范孟妤,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欄均未記載,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范孟妤為何人),故無從認定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