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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包迺華被 告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無正當理由於辯論終結前先行離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受被告派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所屬單位114年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聘僱臨時建檔人員及行政人員人力委外採購案」之勞務服務人員,契約期間為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75元。原告自114年1月2日起,受派駐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因專勤隊要求更換派駐人員,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將原告調離原職至新北市及臺北市工作,原告因不堪長途通勤之身心負荷,於1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離職,兩造間僱佣關係乃於114年12月1日終止。依兩造原先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將原告調離原職後,要求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簽立補充工作規則,約定無年終獎金之給付,係不利於原告之單方面契約變更。原告離職係因被告不合理變更勞動條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薪3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原告任職期間11個月之年終獎金(計算式:33,000元×1.5個月×11/12=45,375元),並於45,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派遣員工,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應於新竹市專勤隊工作至114年12月15日,始得領取由專勤隊給付之1.5個月年終獎金,內政部移民署因原告有重大違規,於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15日發文要求被告更換派駐人員,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將原告調離原職,原告係因未於新竹市專勤隊工作至114年12月15日,無法領得由專勤隊給付之年終獎金,兩造間亦無其他年終獎金給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依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年終獎

金,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附約)、保密

切結書、派駐勞工權益保障須知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受被告派遣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勞務服務人員,約定契約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月薪33,075元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於11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發文,以原告違反工作紀律,不聽從承辦人員對其製作文書錯誤之指正,並不當言詞回應等情,要求被告更換派駐人員,被告因此於114年10月20日將原告調離原職,並於同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補充工作規則等情,此有前揭函文、補充工作規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59、195頁),故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於新竹市專勤隊工作至114年12月15日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無法領得由專勤隊給付之年終獎金,應屬可信。

⒉原告對內政部移民署要求更換派遣人員即原告之理由,及被

告將原告調派至新北市及臺北市工作,並要求原告簽立補充工作規則,約定無年終獎金之給付等情,固有爭執。然查:依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約(附約),均未見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相關約定或規定;至於派駐勞工權益保障須知第4條第3款約定,雇主對於派遣勞工之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應給付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定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曾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無論原告是否能領得內政部移民署給付之年終獎金,被告均應給付相當於月薪1.5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另以訴外人彭玉季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彭玉季僅任職半年,亦有領得年終獎金云云,惟彭玉季之派駐時間、離職原因與原告未必相同,自無從據此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派遣契約,確有約定若原告因故未能領得內政部移民署給付之年終獎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約定,自不得逕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原始勞動契約(含所有

附件、約定事項及未經修改之完整版)、離職申請書、離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被告主張除上開勞動契約(附約)、保密切結書、派駐勞工權益保障須知外,兩造間未有簽署其他勞動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署其他勞動契約文件,並為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原始勞動契約等,並無可採。又原告之離職申請書、離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無法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等事實,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