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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杜伃薇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6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專員,約定月薪為3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14年4月30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33,000元、資遣費8,709元、預告工資1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車資46元未給付。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於114年11月14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共54,70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

結束營運公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45至55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06元,即屬可採。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31、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06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