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方銘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料鐵哥」廚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各項獎金、補貼及加班費。惟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原告因此於114年5月13日離職,被告合計積欠原告60,676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定期勞動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紀錄、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核准被告解散登記函文、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1頁、第53至64頁、第81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積欠工資,合計60,676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縮減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3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6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