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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張桂英被 告 康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嵐諾(Josue Solano)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5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文件部副理,約定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過往均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核定給付年終獎金,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發放其他員工113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尚在職,且原告於113年度全年均有工作,被告卻未發放113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0元予原告。

為此,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年終獎金非經常性工資,而係恩惠性給與,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給與之「獎金或分配紅利」,通常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發給,雖具有恩給性質,非屬工資,惟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於扣除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等項後,如有盈餘,即應依一定之評判標準,公平給與符合資格之勞工年終獎金,尚非謂雇主得恣意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依勞基法第29條核定113年年終獎金為一個月,並約定於114年1月24日發放: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發放其他員工113年度年終獎

金時,原告尚在職,且原告於113年度全年均有工作,被告卻未發放113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0元予原告等語。⒉就原告主張113年度之年終獎金是核定發放一個月薪資,故原

告113年度年終獎金應為6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自認113年度年終獎金確實是以一個月薪資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會計部門於114年1月24日發放工資條時,有告知年

終獎金是以一個月薪資計算,原告部門二位同事的年終獎金入帳基礎均是一個月薪資,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之一,所以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工資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稱:關於原告所任職的職稱及公司發放工資條日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核定113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並約定於114年1月24日發放,應堪認定。被告既已於114年1月24日核定並發放113年度年終獎金予其他員工,且自認113年度年終獎金係按一個月薪資計算,堪認被告於113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已有盈餘並決定依勞基法第29條所定標準發給符合資格之勞工年終獎金。

⒋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度全年均有工作之事實,被告於書狀

中或言詞辯論時均未曾爭執。又原告於113年度工作是否有過失乙節,此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然被告並未為此抗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依

勞基法第29條核定113年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於114年1月24日發放等節為真。

㈢又原告於113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依勞基法第29條

核定113年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既得認定,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原告60,000元,即屬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113年度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恩給性質,非工

資,無必然給予之法定義務等語,依前揭說明,依勞基法第29條發給之年終獎金,雖屬恩給性質,非工資,然對於符合資格之勞工,被告仍負有依一定評判標準公平給與之義務,被告所辯顯然誤解勞基法第29條規定,實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年終獎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應於114年1月24日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