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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6號原 告 吳芊黎被 告 玖玖貳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88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5,26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諮詢師,被告於115年3月15日無預警倒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3萬8,783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應為4萬0,100元。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僅以2萬9,5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致原告嗣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差額5萬0,880元之損失,並受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64元之損害。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5萬0,880元,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6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5萬0,880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6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5年8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8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0,880元,及自起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6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