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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吳郁萱被 告 雅典娜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UIUX設計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以營運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9,89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9,8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欠薪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7、35至

39、43至44、59至60頁)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9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