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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3號原 告 黃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賢明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3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若鈞院認為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若鈞院認為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企劃經理,每月工資4萬6,000元。然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4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萬1,239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14年8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48079號函、114年10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60415號函及所附附件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6、55至74頁)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239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239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