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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相 對 人 林青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38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所有資金凍結、財產已查封,已達債權之確保功能,聲請人已無脫產可能,目前已有實質擔保存在即債權已受相當保障。又本件即將拍賣,若仍強制進行拍賣將造成聲請人營運永久中斷,具有急迫性及不可回復性,並使債權反而無法受償,顯違比例原則,故有即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因聲請人已無法調度任何資金、營運停擺,已客觀不能提供擔保,聲請人已就帳戶遭警示而封鎖部分,已提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148條、憲法財產保障、比例原則,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8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本於本票

裁定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周正所為之執行程序,以終局受償債務人林周正所欠本票票款3,000,000元本息為目的,查封僅是中間過程,於終局受償前,不因是否足額查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且查,本院115年司執字第38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周正,非聲請人,聲請人並未說明為何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㈡此外,聲請人亦未述明有何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或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相關訴訟之原因事實,無從核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符合可供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無擔保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