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1號原 告 簡逸勤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瀧厚餐飲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正璋被 告 蘇靖遠
陳律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2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12*5=1,920,000)。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932,233元(含醫療費用45,775元、薪資525元、加班費5,211元、國定假日工資3,200元、看護費用194,400元、交通費用66,250元、財產損失6,195元、勞動能力減損1,160,677元、就業獎勵5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計算式:45,775+525+5,211+3,200+194,400+66,250+6,195+1,160,677+50,000+400,000=1,932,233),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852,233元(計算式:1,920,000+1,932,233=3,852,2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8,936元(計算式:1,920,000+525+5,211+3,200=1,928,93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54元(計算式:24,081*2/3=16,054)。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8元(計算式:46,662-16,054=30,60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