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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 趙榮貴相 對 人 山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恩偉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聲請人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17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計為365,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5,030元(計算式:300,000元+365,030元=665,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