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4號原 告 John Vincent Salayo(倪查理)上列原告與被告Wagor International School of Excellence(WISE) International School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中文起訴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英文起訴,訴狀雖記載「Total Claim 868,33
7 NT$」,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核認訴訟標的。又起訴狀未使用中文,與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條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中文起訴狀,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再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