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 告 蔡旼炫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夠好吃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606元(含積欠工資11,152元、特休未休工資12,450元、預告工資30,433元、資遣費102,804元、失業給付差額90,417元及勞工退休金37,350元,計算式:11,152+12,450+30,433+102,804+90,417+37,350=284,60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4,189元(計算式:284,606-90,417=194,18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2/3≒1,86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元(計算式:3,970-1,867=2,1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