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2號原 告 林佑昇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呈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8,777元(含短付工資16萬2,944元、違法減薪12萬1,214元、加班費19萬8,895元、特別休假未休未休工資8萬2,411元、失業給付及生活津貼差額損害6萬9,390元、勞工退休金12萬3,967元、退休金收益損失8萬7,164元、資遣費差額4萬2,792元),並請求其中56萬5,464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其中4萬2,792元自11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89萬2,184元(計算式:888,777元+3,407元=892,1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書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