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梁彩屏相 對 人 鄭涉娥即匯盷電梯工程行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848元(含薪資76
,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6,580元、假日未休工資155,568元、特休未休工資13,650元、資遣費60,000元、勞保及勞工退休金113,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
㈡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記載為「匯盷電
梯工程行」,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似為「匯昀工程行」,則本件相對人即屬未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規定,聲請人應補正並載明相對人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