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江文吉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盷電梯工程行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4,848元(計算式:薪資7萬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萬6,580元+假日未休工資15萬5,56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650元+資遣費6萬元+勞保及勞工退休金11萬3,050元=59萬4,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且所載相對人名稱「匯盷電梯工程行」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