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5號原 告 陳美鈴被 告 協成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耀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2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未說明每月應
得薪資為何,尚無法確認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暫先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以民國115年每月最低薪資29,500元,計算原告5年之薪資收入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9,500*12*5=1,77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57,520元。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27,520元(計算式:1,770,000+1,157,520=2,927,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54元(計算式:35,781*2/3=23,85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27元(計算式:35,781-23,854=11,9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