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徐景輝兼監護人 徐藍月華相 對 人 蔡錦文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