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92號原 告 謝敬程
謝亞螢
廖國翔陳煒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朝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3,991元(計算式:252,218+191,614+136,990+93,169=673,99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在職體檢補助外均屬之,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7元(計算式:9,040×2/3=6,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3元(計算式:9,040-6,027=3,01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原告 請求項目 謝敬程 謝亞螢 廖國翔 陳煒杰 114年9月工資 42,181元 30,855元 28,600元 28,600元 114年10月工資 18,366元 5,500元 4,324元 4,324元 114年11月工資 56,042元 42,500元 42,000元 28,000元 114年12月工資 18,681元 14,830元 資遣費 92,470元 78,507元 49,938元 21,045元 特休未休工資 23,628元 19,422元 12,128元 11,200元 在職體檢補助 850元 合計 252,218元 191,614元 136,990元 93,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