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02號原 告 劉慧貞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58元(全部為工
資),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0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雖勾選其他利息,但未填寫數額,因此仍以法定利息計之),計為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675元(計算式:29,758+917=30,67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部分屬之,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㈡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九壽司台中店」、法定
代理人為「高惠雯」,然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致無法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