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包迺華被 告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均為年終獎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