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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5號原 告 侯承易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酒青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慧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五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541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200元,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4,460元〔計算式:(19,541元+1,200元)×12個月×5年=1,244,46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被告給付73,36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0,471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8,294元(計算式:1,244,460元+73,363元+10,471元=1,328,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其表示不確定有無調解過,亦未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