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 告 呂于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460元(含積欠工資6
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加班費317,916元、國定假日工資65,980元、車馬費72,000元、漫遊通訊費10,500元、出國租車費4,044元、資遣費65,000元,合計為629,440元,惟聲明請求639,4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2,8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00元(計算式:7,350元×2/3=4,9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0元(計算式:8,520元-4,900元=3,620元)。
㈡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惟經檢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曹靜」,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