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張幼蓉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濬輔(緁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楊濬輔(緁揚國際有限公司)」,惟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楊濬輔」或「緁揚國際有限公司」,若為「緁揚國際有限公司」,應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請原告具狀更正。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1,920元(均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54元(計算式:2,930元×2/3=1,95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6元(計算式:2,930元-1,954元=976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