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邱道遠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創聯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96元(含資遣費48,426元、無薪假工資85,770元,計算式:48,426+85,770=134,196),並請求其中48,426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85,770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9,041元(計算式:134,196+4,845=139,04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2/3≒1,34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3元(計算式:2,020-1,347=6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