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秀如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鍋爐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調解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415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62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02,340元【計算式:(75,415+9,624)*12*5=5,102,340元】;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年終獎金113,123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5,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