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0號原 告 高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三個小公主商行法定代理人 黃正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資遣費117,140元、預告工資57,78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314元,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加總後為新臺幣(下同)194,234元(計算式:117,140元+57,780元+19,314元=194,2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元×2/3=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被告並未回覆本院,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