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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6號原 告 張又升

林麗英張靖柔兼法定代理人 黃菁眉原 告 黃家雲

鄭秀芸黃泰順

張炳賢廖士鈞被 告 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沂臻被 告 謝俊卿

DANG VAN CONG(中譯名鄧文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順倉倉

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順倉公司)、A21、DANG VAN CONG(中譯名鄧文功,下稱鄧文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被告A21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順倉公司及鄧文功對於訴外人張浩文、黃威志死亡之結果及原告A17、A

18、A19重傷害之結果成立犯罪,抑或被告順倉公司及鄧文功為被告A21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是原告A01、A11、張靜柔、A13(依序為被害人張浩文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A15、A16(依序為被害人黃威志之父、母)以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及原告A17、A

18、A19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順倉公司及鄧文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㈢從而,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順倉公司、A21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鄧文功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鄧文功。請被告鄧文功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