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楊珮詩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麗如被 告 蔡德忠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529元(含醫療費用38,988元、交通費24,82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160元、財物損失29,015元、減少勞動能力859,068元、精神慰撫金1,405,4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經聲請人之父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