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陳靖霈被 告 酒青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116元(計算式:工資11萬2,155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8,498元+資遣費9萬5,02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害9萬9,978元、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害6萬8,91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4,548元=50萬9,1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7元(計算式:4,750×2/3=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3元(計算式:6,830-3,167+4,500=8,1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