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陳鴻逸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酒青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410元(含積欠工資9萬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1,666元、資遣費10萬3,402元、健保損害11萬2,761元、勞保損害6萬0,104元、勞工退休金4萬1,2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損害及勞保損害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0,5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4元(計算式:4,490元×2/3=2,99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06元(計算式:6,700元-2,994元+4,500元=8,20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