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8號原 告 蔡麗玲被 告 王瀚毅
顏獻廷王峻諺巨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獻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4年4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訴之擴張聲明狀,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5,054元(含加班費差額961,40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820,215元、勞退提繳差額38,085元、喪葬補助差額54,990元、資遣費72,36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14年7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期間之職災工資補償458,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復職或終止日止,按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然原告另主張其於115年3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567元(計算式:45,800元×8個月又25日=40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一項「職災工資補償部分」與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三、四項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職災傷病給付損失,然原告並未陳報醫療費用及職災傷病給付損失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確認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倘聲請人未如期查報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55,054元(計算式:2,555,054元+1,650,000元+1,650,000元=5,855,054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62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核本件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勞退提繳差額、資遣費部分均屬之,是本件暫免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8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然揆諸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424元(計算式:14,136元×2/3=9,424元)。從而,扣除前開暫免徵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38元(計算式:70,062元-9,424元=60,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被告,若被告有答辯狀欲提出應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至本院、繕本(含證物)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