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9號原 告 楊芝䓝被 告 羽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08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專戶),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3,280元(計算式:34,800+2,088=36,888;36,888*12*5=2,213,280)另先位聲明第4、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9萬6,128元及補提繳14萬3,23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萬2,645元(計算式:2,213,280+896,128+143,237=3,252,645)。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4,554元(含積欠
工資89萬6,128元、資遣費13萬5,189元及提繳14萬3,2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萬2,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