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7號原 告 魯恩伶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恕言、吳鼎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下同)75萬3,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並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