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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安立ANDIK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展英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檢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仲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3,500元(含勞動能力減損8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