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黃若漪被 告 白志雄
軒彤陳亮妤羽溱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軒彤、羽溱、瑩蓉完整姓名,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聲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霸凌之所有醫藥費、積欠薪資
。」、第4項記載:「霸凌之所有醫藥費。」,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軒彤、羽溱、瑩蓉等情,非
完整被告姓名,無從具體特定被告人別,應補正被告軒彤、羽溱、瑩蓉完整姓名。另原告申請調解狀載之米塔集團,似指米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白志雄,而今春喜餐廳似為其品牌名稱金春喜韓廚,亦請原告確認起訴之對象。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白志雄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軒彤、陳亮妤、洪姓內廚、內廚主管、羽溱應各理賠原告10,000,000元,合計為60,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6=6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先核定為6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被告軒彤、羽
溱、瑩蓉完整姓名,並補繳聲請費5,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僅單純補繳聲請費,其餘事項未補正,本院亦得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